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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曾隆興黃合文吳明鴻徐樹海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告
台灣永麗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衞生局
代表人
葉金川

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衛

署訴字第八八○六二五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收受上揭再訴願決定書,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居住於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計算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屆滿,因該日為放假日,次日為星期日,應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為期限末日,乃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書上收文戳記可按,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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