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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三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石獅林家惠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三號

原告
郁鑫車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嘉義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江兆國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八七嘉市稅法字第八七四○六○七五號復查決定書,核有送達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星期二)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此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時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均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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