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抗 告 人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案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無論訴訟標的或事實,均非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適用之餘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 ,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新、舊兩訴訴 訟標的同一之情形外,解釋上當然包括新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舊訴)訴 訟標的之範圍所涵蓋之情形。查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 非同一,惟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有效為前提,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所為駁回原 告之訴之判決,當然包含一項對系爭行政處分為有效之確認。當事人於撤銷訴訟 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時,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包含,自為前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 所及,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改制前行政法院 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以相對人(原中央標準局)就第000000 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81)台專(拾)○一○ 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 權」之審定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抗告人權益為訴訟標的,有該判決影本附原審 法院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原中央標準局)於第00000 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處分,自始無效,亦有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起訴狀訴之聲明附原審法院卷可稽。因相對人就第00000000NO1 號 發明專利舉發案,僅作成一件(81)台專(拾)○一○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 「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為無效確認 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抗 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之裁判對象,乃同一行政處分,足堪認定。抗告人對同一行政 處分,於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依法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確認該行政處 分無效訴訟,因行政法院駁回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包含一項對系爭行 政處分為有效之確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提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第00000 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 處分,自始無效之訴,雖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之訴 訟標的並非同一,然為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範圍所包含,故為該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 ,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第00000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 發案,分別依關係人舉發及依職權作成二件「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 之審定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之裁判對象,係相 對人依職權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與相對人依 關係人舉發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並非同一行 政處分云云,查非屬實,並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