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九八號
- 抗告人
- 陽明陶藝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相對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
九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抗告意旨略謂:本案無論訴訟標的或事實,均非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既判力所及,實無行政訴訟法第一○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新、舊兩訴訴訟標的同一之情形外,解釋上當然包括新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舊訴)訴訟標的之範圍所涵蓋之情形。查撤銷訴訟與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訴訟標的雖非同一,惟撤銷訴訟係以行政處分有效為前提,行政法院就撤銷訴訟所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當然包含一項對系爭行政處分為有效之確認。當事人於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對同一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時,因其訴訟標的為前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包含,自為前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所及,依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以相對人(原中央標準局)就第00000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81)台專(拾)○一○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抗告人權益為訴訟標的,有該判決影本附原審法院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原中央標準局)於第00000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自始無效,亦有抗告人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起訴狀訴之聲明附原審法院卷可稽。因相對人就第00000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僅作成一件(81)台專(拾)○一○一三字第一一九六二二號「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是本件抗告人請求為無效確認訴訟對象之行政處分,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撤銷訴訟之裁判對象,乃同一行政處分,足堪認定。抗告人對同一行政處分,於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依法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因行政法院駁回撤銷訴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包含一項對系爭行政處分為有效之確認,已如前述,是抗告人所提請求確認相對人於第00000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自始無效之訴,雖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然為該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範圍所包含,故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第00000000NO1 號發明專利舉發案,分別依關係人舉發及依職權作成二件「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九八五號判決之裁判對象,係相對人依職權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與相對人依關係人舉發所為之「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處分,並非同一行政處分云云,查非屬實,並不足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