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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二七號
- 原告
- 亞軸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鍾火成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起訴時舊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本院審判長依舊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九三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蓋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