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書),有蓋具原告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屆滿,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至於原告起訴狀所指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二○一三一○○號復查決定書,係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收受原處分(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二九七六七○○號復查決定書),逾期未提起訴願,被告認原處分已確定,乃向原告重發補徵稅款繳款書,原告對該繳款書申請復查,被告再為復查決定所作之文書,並非本件原處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