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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明鴻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
O○○
原告
天○○
原告
玄 ○
原告
詹安萍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黃○○○
原告
V ○
原告
己○○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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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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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P○○○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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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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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T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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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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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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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N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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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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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宙○○
原告
亥○○
原告
a○○
原告
I ○
原告
H ○
原告
戌 ○
原告
甲 ○
原告
地○○
原告
巳 ○
原告
W○○
原告
J○○
原告
Y○○
原告
C○○
原告
M ○
原告
未○○
原告
乙○○
原告
S○○
原告
Z ○
原告
L○○
原告
丑○○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庚○○
原告
寅○○
原告
Q○○
原告
R○○
原告
戊○○
原告
K○○
原告
申 ○
原告
D○○
原告
B○○
原告
丁○○
原告
丙○○
原告
卯○○
原告
F ○
原告
兼右五十六人共
原告
同訴訟代理人 酉○○
被告
嘉義縣政府
代表人
李雅景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事件,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照價收買承佃耕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