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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林清祥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八九號

原告
福爾摩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陳守信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現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又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為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五年度銷售貨物新台幣(以下同)四五、五八三、四一四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一七○、六三九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上列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計一○、八五三、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載明「連絡地址:台中市○區○○街三十九號三樓」,被告復查後,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中市稅法字第五一○八七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送達至上開連絡地址即財神登輝大樓,由該大樓管理員李明紅簽收等情,有原告之復查申請書、及蓋有該大樓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回執聯影本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查原告申請復查時既載明其「連絡地址」,即係自行增加其受送達之處所,該自行增加之受送達處所,與其原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無差異,被告依其連絡地址送達復查決定書,並無不合;又該地址既係財神登輝大樓,並僱有管理員收受郵政文件,則該大樓管理員,在客觀上自係原告之受僱人,其管理員李明紅代原告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揆諸首開規定,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期間之末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因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三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故應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始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上開連絡地址僅係寄送復查申請書時之臨時連絡地址,非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該址之大樓管理員亦非其受僱人云云,應不足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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