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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林清祥吳錦龍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二九五號

原告
國嶸開發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臺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原告提起訴願時有效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一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原告經人檢舉代理福壽園興業有限公司經銷納骨塔位使用證,八十二年度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八一、一六九、一五八元,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又八十二年度進貨全額計四○、九七七、四五三元,亦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被告依法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四、○五八、四五八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二○、

二九二、二○○(計至百元止),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其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二、○四八、八七二元,共計科處罰鍰二二、三四一、○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三九七五○○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訴願決定被告復查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此有原告及其負責人甲○○蓋章收受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原告設址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告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星期六),以其次星期一(五月十日)上午代之。茲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裁定書寄至多年前之老地址,而不按原通知書之地址郵寄,此送達方式有違常理及依罰稅繳款通知書記載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提起訴願,顯未逾期」云云,惟按訴願應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算,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三九七五○○號復查決定書上詳載「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茲復查決定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送達於原告收受,已生送達效力,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始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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