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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曾隆興吳明鴻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
同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詹瑞展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佈,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九訴字第一七○四八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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