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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三九六號
- 原告
- 金發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台八
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六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