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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二一號
- 原告
-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
- 原告
- 菖峰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王 慶 豐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八日八十八環署訴字第七五八九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舊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台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府訴一字第一五○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書,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二紙附於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台灣省花蓮縣花蓮市,於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屆滿,因當日為星期假日,依法順延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詎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出再訴願書狀,有再訴願書狀上收文日期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