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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二號
- 原告
- 佑瑞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九訴字第一四七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淨利部分,不服被告復查決定,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