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九四號 原 告 建輝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四三八八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 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收受 再訴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內可稽,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 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迄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屆滿,(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七 日為春節休息日,又原告設於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則原告遲至八十九 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 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