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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
長畝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

八九訴字第一九七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管轄準用之。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予明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之原處分,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爰提起本訴等語。經核本件訴訟,依法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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