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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葉振權趙永康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五一四號

原告
好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李進勇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

十九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八二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基府環廢字第一九四一號至第一九九○號(即編號二七○一號至二七五○號)、同年月二日基府環廢字第一九九一號至第二○三九號(即編號二六五二號至二七○○號)及第二○四○號至第二○八九號(即編號二九五一號至三○○○號)、同年月三日基府環廢字第二○九○號至第二一六九號(即編號三○○一號至三○八○號)計二百二十九件處分書,每件各處新台幣四千五百元(合計新台幣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元)罰鍰,經查上開處分書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四件附於訴願卷內可憑,而原告設址於基隆市,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起算,應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星期四)、同年月十二日(星期一)、同年月十五日(星期四)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始以郵寄方式送達訴願書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蓋於原告之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戳可按,原告訴願之提起,顯已逾首開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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