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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曾隆興劉鑫楨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
大旺石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遊星律師
被告
經濟部礦務局(承受前臺灣省礦務局業務)
代表人
朱明昭

右當事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新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訂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或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台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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