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二三號
- 原告
- 磐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一七○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若向本院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處分,循序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不服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本院起訴,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應移送於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