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30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七號 原 告 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七○○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四條 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 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於新法 施行後,當事人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次按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辦理八十六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銷貨未依規定書立品名、規格,且數量多以「乙批」記載, 致進、銷、存無法勾稽,經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原告申經 復查結果,對於被告所為追減之復查決定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經核本件訴訟,依前開法文所定,本院對之並無管轄權,應屬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