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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五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石獅徐樹海彭鳳至高啟燦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七五號

抗告人
巨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甲○○ 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規定。又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嚮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是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於合此一要件下,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四四四二九四號處分,以抗告人公司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致其負責人乙○○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檢察官依同條第三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經濟部撤銷抗告人之公司登記。相對人乃以前述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公司登記,並命抗告人應繳銷公司執照,惟(一)上開行政處分以抗告人公司為受文者,但卻未載明抗告人公司之代表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之規定,及對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對公司之機關為之之法理,原處分應屬無效。(二)刑事判決係以公司負責人乙○○個人為被告,與公司法人係不同之法律主體,相對人機關顯將二主體混為一談,致以乙○○個人之判決,撤銷抗告人公司之登記,於法尚有未合。(三)且抗告人公司係以房屋買賣為主要業務,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前之售屋案雖均已交屋,但因有糾紛發生,抗告人仍在陸續處理中,有和解筆錄及瑕疵改善通知函可稽。如不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聲請人即須進入清算程序,短時間內不僅已出售未結案之房屋難以履行,其所生之履行問題及前述已結案者仍在處理中之履行問題,亦無法妥善安排,而員工之工作亦將受重大之影響,爰請求准予停止原處分。

三、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固未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該處分書業經抗告人公司之受雇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郵局領取,該公司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訴願等情,業經聲請人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程序筆錄),故原處分書面之記載雖不盡完整,惟並未影響聲請人之權益,且該瑕疵輕微,並未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屬無效,尚無可取。又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行政法院得依訴願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抗告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急迫,且於公益不發生重大影響時,行政法院始得依前述規定,裁定停止執行。本件抗告人公司因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致其負責人乙○○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檢察官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撤銷抗告人之公司登記,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四二二號刑事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九罰執七七八字第二二五五四號函附卷可稽。故相對人乃依檢察署之通知,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又認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法律效果如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原本業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有法律上之人格存在,其後又經撒銷,與公司解散之情形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有關解散之規定,以進行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又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繼續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六個月為限,但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並不致影響其契約相對人之權益。且縱使撤銷登記為違法,抗告人如因買賣契約或與員工之雇傭契約所生之損害,亦屬得以金錢賠償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再以公司法上開條文之規定,係因公司資本為與其為法律行為之不特定人第三人之基本保障,公司股東未繳納應納之股款,將影嚮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與之交易之安全,故該規定涉及公益,且有重大影嚮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即應撤銷公司登記,相對人並無裁量餘地,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處分作成之程序有明顯瑕疵:1、本件原處分之意旨,略以:巨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由,依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公司登記,並命繳銷公司執照等語,所憑無非為抗告人公司負責人之刑事確定判決書以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惟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書,係以抗告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彼告,並非抗告人公司,而抗告人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復為二個不同法律主體,被告機關混為一談,遽謂抗告人公司因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云云,即撤銷抗告人公司登記,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而顯有違誤,自屬違法。2、又「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另「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如係法人或其他

五、惟查本件抗告人公司係因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事,致其負責人乙○○經刑事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檢察官依公司法第九條條第四項規定通知相對人,由相對人經濟部以行政處分撤銷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又按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其法律效果如何?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原本業已完成設立登記,而有法律上之人格存在,其後又經撒銷,與公司解散之情形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有關解散之規定,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加以終結。而解散之公司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亦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所明文規定。故抗告人公司經撤銷登記後,在進行清算時,仍得為了結其未履行完成之契約而暫時經營業務,且公司清算原則上雖以六個月為限,但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仍得敘明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故本件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致影響與抗告人公司於抗告人公司於遭撤銷前,已有契約關係之人之權益。且縱使撤銷登記為違法,抗告人如因買賣契約或與員工之雇傭契約所生之損害,亦屬得以金錢賠償者,均非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此外,本件抗告人公司因前開事由,依法應撤銷其登記,其人格將因撤銷登記,而不復存在,是若將本件撤銷抗告人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以裁定停止執行,任由抗告人公司另與他人為新的法律行為,而發生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反有使社會不特定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法律地位之可能,足以影嚮交易之安全,適足以對社會公益發生重大影嚮。故本件原裁定以前揭理由,認抗告人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相對人經濟部所為之原處分,固未記載聲請人之代表人,惟該處分書業經抗告人公司之受雇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郵局領取,該公司因不服原處分業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提起訴願等情,則經抗告人之代理人甲○○律師於原審調查時陳明在卷(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調查程序筆錄),故原處分書面之記載雖不盡完整,然該處顯然已有效送達抗告人,而未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且該瑕疵輕微,尚未達行政處分無效之程度,原告主張原處分應屬無效,尚無可取。另抗告人指原處分有前揭作成之程序有明顯瑕疵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核屬對於原處分爭訟之實體事由,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經核均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陳 石 獅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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