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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廖政雄黃璽君趙永康林清祥姜仁脩
  • 法定代理人
    陳明邦

  • 原告
    賴枝財
  •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四號 原   告 賴枝財(即銘冠商行)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查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依行 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規定,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準此,於新法施行後,當事人不服 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者,須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本件原告因商標異議事件 ,不服行政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二四四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三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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