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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四七號
- 聲請人
- 正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裁字第
三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訴後,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三八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本件訴願決定送達之日期不正確,本件再訴願之提起並無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前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陳 光 秀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