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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九八號
- 原告
- 己 ○ ○
- 原告
- 庚 ○ ○
- 原告
- 乙 ○ ○
- 原告
- 戊○○○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
- 原告
- 丙 ○ ○
- 原告
- 共
- 被告
- 高雄市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徵收補償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一、伊所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土地,經規劃為二十號公園,至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限建期滿,被告按公告地價以每平方公尺一二、八○○元至三一、六○○元加四成徵收,與同一路段公地售價每平方公尺一百十三萬元相差懸殊,經土地所有人群起抗議,被告地政處始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及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先後召開協調會,按百分之三十比率脅迫所有人同意辦理跨區重劃,並宣稱:只要填寫同意書,保證在三個月內讓地主們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方知土地已被徵收,被告並未正式公告週知,而在原地重劃四年後始予公告,並假苓雅區公所公開閱覽及舉辦說明會,卻不執行開發,竟在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四次通知土地所有人開會或限期送件,其土地分配比率由百分之三十減為百分之二十二,將先前百分之三十比率否決。二、被告七十八年徵收二十號公園,因未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發給補償,業經司法院以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徵收無效」,被告竟稱土地徵收及補償均為合法,公然違憲,侵害人民利益,爰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准如所請等語,顯見原告尚未經過訴願及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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