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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
    大爵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大爵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 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此有經原告負責人蓋章簽收之送達證 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及例假、國定假日後,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 午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該部所蓋書 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 。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陳 光 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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