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二號
- 再審原告
- 金國銀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