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三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三號
- 原告
- 瑋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二一四六八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算,因原告設所在受理再訴願機關即財政部所在地之台北市,不必扣除在途期間,原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屆滿。該日適為星期日,不得算入,以次日(十三日)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有無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職權撤銷之適用,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