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交訴八
八字第一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書狀為之。訴狀應記載左列各款,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一、原告之姓名...如係法人或其他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訴狀僅係不合法定程式,有補正之必要者,應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前述交通部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再訴願決定記載之受處分人為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而本件訴狀原告欄及具狀人欄記載之原告為展翼通運有限公司,惟具狀人欄之印文則為展翼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其印文與文字記載之原告名稱不同,依前述規定,其訴狀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