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九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九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申字第八八○○三四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或違背法定程序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亦著有明文。故教師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應按事件性質,決定其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出申訴、再申訴。而再申訴案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有關機關,其服務機關應於收受再申訴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處理情形回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即經再申訴案件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教育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發布)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亦規定,再申訴評議書送達於再申訴人,即為確定。
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服務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職務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對之依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救濟之權益為一、改變身分如免職等。二、對於公法上財產之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三、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至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原為台北市市立葫蘆國民小學教師,應八十四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依規定須參加六個月實務訓練,始能取得律師資格。為參加律師職前訓練,原告申請留職停薪,未獲主管機關准許,遂向其服務學校提出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申請事假,以便參加律師職前訓練,為其服務學校即台北市市立葫蘆國民小學否准,原告以其權益受損,向台北市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該會決議:「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台北市市立葫蘆國民小學不服,向被告提起再申訴,被告決議「再申訴有理由,台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就本件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學校對教師之請假,乃屬工作條件之管理處分,尚非對教師之身分,財產權或其他重大權益之處分,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實體上之訴辯,因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不另申論,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