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七號
- 原告
- 衣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台八八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限至八十四年九月三日止,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依規定以次日代之,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止(被告誤以八十四年九月八日為繳納期限之末日),惟其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