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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八二二一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惟訴願事件訴願標的已不存在或訴願已無實益者,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程序不合,不應受理。又「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二判字第四六七號亦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受贈其母廖月所有系爭坐落雲林縣崙背鄉○○段三一-二九號之農地後未繼續作農業用地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科處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一九、七○四、○○○元,嗣原告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以系爭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時已有小上海小吃部餐廳之存在,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罰,乃將原處分撤銷。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則以訴願標的已不存在,乃就程序上駁回其訴願,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另被告如認本件農業用地移轉,於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後始發現申報移轉現值當時不符合免稅要件,應依法補稅而發單補徵時,則屬另一事件,係另案請求救濟問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