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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一七號
- 原告
- 亞輝塑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繳納期間原訂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止,嗣延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始收受該處分書,此有加蓋原告及代表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其復查之期限應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代之,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申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加蓋之收文日期戳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謂其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由鄰居轉手取得本件繳款書,信封上又未有戳記,不能在期限內辦理復查申請云云,惟觀之前述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受本件繳款書,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取。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