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30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四○號 原 告 滿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苗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 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算,扣除在 途期間六日,迄至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 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 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