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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四九三號
- 再審原告
- 亞利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准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明確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所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本件原告就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謂不服前審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何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未表明本院前審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之具體情事,而僅說明本院前審判決基礎之原處分如何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