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二七號
- 再審原告
- 亞洲企業社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八十六年度
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七日,迄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該日適為星期六並為調整放假日,應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為期限之末日。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判處再審原告無罪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時,即已提出該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再審原告當時即已知悉該件判決結果,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至於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之再審之訴補充狀,係針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提出之補充書狀,且該案亦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在案,核與本件無關,併此敍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王 立 杰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