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14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天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 剛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 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算,因 原告住居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迄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應 順延至翌(十五)日下午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