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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一號
- 再審原告
- 得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
八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