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有利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台八
八訴字第二一七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公司負責人由陳慶鐵變更為甲○○,有公司異動表在原處分卷可據,並由甲○○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此有經原告公司現負責人甲○○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再訴願決定誤為蔡花),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始向行政院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行政院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評 事 藍 獻 林評 事 黃 璽 君評 事 廖 宏 明評 事 鄭 忠 仁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