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五號 再 審原 告 榮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十 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 原告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一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 間,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址設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 ,是迄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 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 第三十三條準用)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 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 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鄭 淑 貞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張 瓊 文 評 事 徐 瑞 晃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