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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八

訴字第一八一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行政院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及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林 家 惠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六九○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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