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一號 原 告 花蓮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仁龍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交 訴八八字第○二○九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告台灣省政府交通處提出答辯後,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經行 政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依台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將台灣省政府關 於核發運輪業營業執照職權,調整改由中央交通機關即交通部主管,本件訴自應由交 通部承受被告之地位,合先敍明。 緣訴外人許兆麟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申請籌設華聯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聯公司),經被告所屬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函覆 准予籌設,嗣經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准予設立登記,發給花建營字第 四二一二○號營利事業登證,再由花蓮監理站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運輸業營 業執照。原告認其與華聯公司為營業競爭同業,該公司申請時所列營業所之建物係屬 違建,被告核發營業執照違法,侵害原告營業權益,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 、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 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 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本件原告係經主管機關依公路法 等相關法規核准營業之遊覽車經營業者,有公司印鑑卡附卷可稽。惟公路法第三章係 有關公路運輸業之設立及管理之原則,其中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審 核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依該條所定之原則辦理。同條第二項並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 細則,綜觀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其內容僅依母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所定原則為詳細之規定,則不論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均未限制主管機關 對於一定地區之汽車運輸業,在有核准某業者經營後,即不得再核准其他業者加入經 營,故原告雖係經核准經營遊覽車之業者,但並無排除他人於同一地區經營遊覽車業 之法律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其對於被告核發聯華公司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行政處分, 既非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因該處分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其雖因聯華公司加入同 一項目之營業致有競爭之對手,事實上利益可能受影響,仍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原告主張法治國家,人民之經濟利益均應受法規之規範,是以法治國家僅有法律上之 經濟利益,而無單純之事實上利益,尚有誤會。原告既非被告核發聯華公司營業執照 之相對人,亦非處分效力所及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不得對該處分請求行政救濟,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其不得提起訴願及再訴願,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一再訴願,均無不 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