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 原告
- 天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六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二八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評 事 彭 鳳 至評 事 黃 合 文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王 立 杰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