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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四二號

原告
樺裕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二二五一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八七南市稅法字第九四○八七號)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送達,由原告負責人之母陳王雪華蓋章簽收,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稱原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不發生送達逾期問題云云。惟查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所發之各種文書之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書於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原告之負責人,而付與與原告負責人同居之親屬,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評 事 鄭 淑 貞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徐 瑞 晃評 事 張 瓊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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