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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七五五號
- 原告
- 明興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訴字第八
八○三○○九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敍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經被告機關發單課徵,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其申請復查期限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二)屆滿。乃其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處分即屬確定,一再訴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其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林 茂 權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