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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6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七號

原告
錦貴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處分(新縣稅法字第一八四八八號),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訴稱原告之營業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一巷十四號二樓﹂,而復查決定書卻誤投郵寄地址為﹁新竹縣竹北市○○路二四一巷四號二樓﹂,致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始輾轉接獲復查決定書云云,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既經原告蓋章收受,已如前述,自不因該應為送達文書誤載投寄之地址而受影響。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評 事 趙 永 康評 事 沈 水 元評 事 林 清 祥評 事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葛 雅 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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