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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一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一七號
- 原告
- 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受處分人於收到前條通知書後,得於十日內向海關總稅務司署提起訴願;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十日內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二十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十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若逾越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起訴期間,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一)上午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雖從實體予以駁回,核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維持,原告之訴,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評 事 吳 錦 龍評 事 吳 明 鴻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陳 光 秀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