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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二五號
- 原告
- 廣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按稅捐案件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即告確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所明定,而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機關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本院著有六十一年裁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本件原告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規炬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五紙,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三六、八○○元,稅額五一、八四○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依法審理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五一、八四○元,嗣由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依法發單補徵所漏稅額,並由被告按所漏稅額處十五倍罰鍰計七七七、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北市稽法乙字第一二二一八一號復查決定,「有關虛報進項稅額應處罰鍰部分,改按所漏稅額五倍罰鍰計新台幣二五九、二○○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本案依法已告確定,此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被告卷可稽。嗣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乃依規定於確定後制發罰鍰繳款書送請原告繳納,原告乃就該核發繳款書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以該案件業經確定,原告自不得再事爭執,遂以其復查申請係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又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駁回,俱無違誤,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尤 三 謀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