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02 日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美傑仕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處分之緝私案件,於處分書送達後循聲明異議、 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觀海關 緝私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此為行政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起訴期限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處分),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 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再訴願可稽,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迄至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 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尤 三 謀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