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 原告
- 中亞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期間之末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次日為國慶紀念日,順延至再次日即十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