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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徐樹海鄭淑貞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五五號

原告
中亞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收件回執附再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算,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即已屆滿二個月,因期間之末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次日為國慶紀念日,順延至再次日即十月十一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論斷,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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