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九三六○○號),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稱其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