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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曾隆興吳錦龍鄭淑貞徐樹海林家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收受原處分(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九三六○○號),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屆滿,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雖稱其業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林 家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