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7 月 27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六八號 原 告 捷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葉瑜亮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 第八八○三四四一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 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原處分(八七桃 稅法字第八七○九九八七一號復查決定),有郵務送達雙掛號回執附原處分可稽, 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後,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屆滿, 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 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稱其收受之繳 款書所載限繳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原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提起訴願,並未 逾期云云。經查訴願應自行政處分書即復查決定到達時起算,被告之復查決定書載明 甚詳,故原告所訴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 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