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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九七號
- 聲請人
- 永豐汽車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聲請人因貨物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
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貨物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其為客戶檢修車輛屬保養性質,不應補征貨物稅云云。對於原裁定以其該次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泛以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據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並非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廢棄原裁定之前歷次裁判,亦無從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評 事 鍾 曜 唐評 事 徐 樹 海評 事 高 啟 燦評 事 蔡 進 田評 事 劉 鑫 楨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